大律师公会倡性罪行被告定罪前可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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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香港大律师公会就保安局有关性罪行的咨询文件提出书面建议,主张在性罪行案件中,定罪前的匿名保护应由受害人扩大至被告,以减少偏见和“未审先判”的风险。公会指出,香港社会资讯传播极快,若被告最终获判无罪,早期被捕和被指控的记录往往仍长期留在公众视野中,令无罪推定在实际效果上被削弱。
Key Points
- 大律师公会建议,性罪行案件在定罪前的匿名保护,应普遍适用于受害人和被告,以减少污名与偏见。
- 公会指出,性罪行指控具有高度污名,在香港媒体传播及“人肉搜索”下,即使其后无罪,名誉损害也可能无法逆转。
- 对匿名权机制,公会提出可由法官按个案决定,或由法律规定被告自动享有匿名,但法官可因公共利益解除。
- 对咨询文件列出的11项不构成同意情形,包括受酒精或药物影响,公会认为应同时兼顾受害人与被告权利。
- 公会并支持保留“强奸”一词,同时要求澄清诱识儿童年龄上限及完善涉及儿童、精神缺损人士的拟议罪行。
Why It Matters
这份意见书触及香港性罪行改革中的核心争议,即如何在加强受害人保护的同时,维持刑事司法中的公平审讯和无罪推定。若政府推进修例,匿名权范围、醉酒与同意的法律门槛,以及儿童和精神缺损人士相关罪行的界定,预计都会成为立法讨论重点。
大律师公会在回应中表示,性罪行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社会观感和舆论压力尤其强烈,单是一项指控就足以令被告承受严重污名。公会认为,如果被告最终证明无辜,名誉受损往往已经难以挽回。尤其香港属于高度互联社会,新闻报道、社交平台转发以及“人肉搜索”等现象,会令被捕初期的信息持续流传,而最终无罪裁决的消息,未必能以同等力度传播。正因如此,公会主张定罪前匿名保护不应只集中于受害人,也应考虑普遍延伸至被告。
公会还提到,马恩岛和爱尔兰等司法管辖区已有类似措施,说明在性罪行案件中如何平衡公开审讯与个人名誉保障,并非香港独有的问题。至于制度设计,公会提出两种可能方向:一是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匿名保护;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被告原则上自动享有匿名权,但在符合公共利益,或有助鼓励其他受害人举报时,法官可以下令解除匿名。
在“同意”的法律定义方面,保安局咨询文件列出11项不构成同意的情形,其中包括受酒精或药物影响。大律师公会认为,这有助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同时担心条文字面理解可能未能为被告提供足够保障。公会指出,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可能真诚但错误地相信事主同意发生性行为,并以此作为抗辩,因此立法时必须清楚写明:受害人醉酒会影响其作出同意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控方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公会进一步强调,控方仍须证明被告知道对方没有同意,或被告未能合理地确信对方同意,否则条文可能过度偏向单一因素。公会指出,“同意”固然是此类罪行中的关键元素,但并非唯一元素,立法时必须兼顾被告权利,避免在强化保护的同时削弱公平审讯原则。
对于罪名名称,保安局建议保留“强奸”一词,没有采纳法改会早年提出改称“未经同意下以插入方式进行的性侵犯”的建议。大律师公会表示,对两种表述都没有强烈异议,但认为保留“强奸”一词具有实际优势,因为这样更便于参考香港本地及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判例,也有助查阅和比较不同地区的量刑。
公会还就其他拟议罪行提出多项建议,包括要求澄清“为性目的诱识儿童”罪中的儿童年龄上限,并建议将乱伦罪中禁止的关系扩大至寄养父母。对于新增“在16岁以下儿童在场下进行涉及性的行为”罪,公会原则上表示欢迎,但指出香港居住环境狭窄,低收入家庭可能因居住拥挤而误触法网,例如儿童无意中目睹成人发生性行为。公会因此建议加入更具保障性的安排,例如订明法定抗辩理由,明确排除意外在场的情形。
在涉及精神缺损人士的性罪行建议方面,公会要求法律清晰界定何种精神缺损程度属于没有能力给予同意。对于保安局建议设立罪行,针对精神缺损人士的照顾者,或滥用受信任、权威地位及受养关系进行性剥削的行为,公会表示理解立法原意,但担心若过度侧重保护,可能牺牲具备同意能力的精神缺损人士的性自主权。公会指出,这类人士建立亲密关系的机会,很多时候可能主要限于其直接照顾环境中的人,因此建议政府采取更精细的方法,把重点放在打击利用关系进行剥削,而不是单纯针对关系本身。
大律师公会在回应中表示,性罪行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社会观感和舆论压力尤其强烈,单是一项指控就足以令被告承受严重污名。公会认为,如果被告最终证明无辜,名誉受损往往已经难以挽回。尤其香港属于高度互联社会,新闻报道、社交平台转发以及“人肉搜索”等现象,会令被捕初期的信息持续流传,而最终无罪裁决的消息,未必能以同等力度传播。正因如此,公会主张定罪前匿名保护不应只集中于受害人,也应考虑普遍延伸至被告。
公会还提到,马恩岛和爱尔兰等司法管辖区已有类似措施,说明在性罪行案件中如何平衡公开审讯与个人名誉保障,并非香港独有的问题。至于制度设计,公会提出两种可能方向:一是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匿名保护;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被告原则上自动享有匿名权,但在符合公共利益,或有助鼓励其他受害人举报时,法官可以下令解除匿名。
在“同意”的法律定义方面,保安局咨询文件列出11项不构成同意的情形,其中包括受酒精或药物影响。大律师公会认为,这有助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同时担心条文字面理解可能未能为被告提供足够保障。公会指出,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可能真诚但错误地相信事主同意发生性行为,并以此作为抗辩,因此立法时必须清楚写明:受害人醉酒会影响其作出同意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控方可以免除举证责任。
公会进一步强调,控方仍须证明被告知道对方没有同意,或被告未能合理地确信对方同意,否则条文可能过度偏向单一因素。公会指出,“同意”固然是此类罪行中的关键元素,但并非唯一元素,立法时必须兼顾被告权利,避免在强化保护的同时削弱公平审讯原则。
对于罪名名称,保安局建议保留“强奸”一词,没有采纳法改会早年提出改称“未经同意下以插入方式进行的性侵犯”的建议。大律师公会表示,对两种表述都没有强烈异议,但认为保留“强奸”一词具有实际优势,因为这样更便于参考香港本地及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判例,也有助查阅和比较不同地区的量刑。
公会还就其他拟议罪行提出多项建议,包括要求澄清“为性目的诱识儿童”罪中的儿童年龄上限,并建议将乱伦罪中禁止的关系扩大至寄养父母。对于新增“在16岁以下儿童在场下进行涉及性的行为”罪,公会原则上表示欢迎,但指出香港居住环境狭窄,低收入家庭可能因居住拥挤而误触法网,例如儿童无意中目睹成人发生性行为。公会因此建议加入更具保障性的安排,例如订明法定抗辩理由,明确排除意外在场的情形。
在涉及精神缺损人士的性罪行建议方面,公会要求法律清晰界定何种精神缺损程度属于没有能力给予同意。对于保安局建议设立罪行,针对精神缺损人士的照顾者,或滥用受信任、权威地位及受养关系进行性剥削的行为,公会表示理解立法原意,但担心若过度侧重保护,可能牺牲具备同意能力的精神缺损人士的性自主权。公会指出,这类人士建立亲密关系的机会,很多时候可能主要限于其直接照顾环境中的人,因此建议政府采取更精细的方法,把重点放在打击利用关系进行剥削,而不是单纯针对关系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