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4億元洗黑錢案 新加坡商人陳金水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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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觀塘法院(暫代區院)裁定,61歲新加坡商人陳金水就一項洗黑錢罪名不成立,案件涉及他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處理共402,861,903.43元人民幣。法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該筆款項屬前國企川渝中煙總經理吳應祿的貪污或賄賂得益,亦未能排除被告所稱屬個人正當投資的說法,因此裁定無罪。
Key Points
- 被告陳金水,61歲,來自新加坡,被控於2020年2月21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間,在香港處理滙豐戶口內402,861,903.43元人民幣款項。
- 控方案情指,陳金水在香港、深圳及新加坡經營公司,向內地煙草製造商供應原材料,亦曾擔任雪茄出口代理,合作對象包括川渝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
- 控方稱,吳應祿自1997年起獲中國政府委任管理國有煙草企業,其後出任川渝中煙總經理,負責營運及採購,並於2018年9月退休。
- 案情指李姓兄弟早年成立公司,吳應祿有意投資,但為隱瞞其內地官員身份,安排陳金水代為持股,之後再由李氏兄弟一方回購股份。
- 涉案逾4億元人民幣,被指是2019年股份回購價款,最終存入陳金水在香港的滙豐銀行戶口,成為本案洗黑錢控罪核心。
Why It Matters
本案顯示,若控方未能先證明上游貪污或賄賂罪行成立,即使涉款金額龐大並經香港銀行戶口流轉,法庭亦未必會推論屬犯罪得益。 對香港而言,案件亦反映跨境投資、代持安排與洗黑錢指控之間,法庭會着重審視文件、電郵、資金流向及證人證供是否足以互相印證。
案件在觀塘法院審理,由區院暫委法官李志豪作出裁決。 被告陳金水否認一項洗黑錢罪,審訊期間並不爭議自己曾處理涉案款項,但一直堅稱該筆錢屬其個人合法投資所得,從未替吳應祿代持股份。 法官在裁決中指出,本案爭議焦點不只是被告有否處理款項,而是控方能否證明該筆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尤其是控方所指的上游賄賂或貪污罪行是否成立。
根據控方案情,李曉明、李曉華兄弟創辦雲南紅塔塑膠有限公司,並於2000年成為川渝中煙的包裝供應商。其後二人自2010年起發展鋰離子電池隔離膜業務,吳應祿認為有增長潛力,遂希望入股成為股東。 控方指,由於吳應祿身為國企高層,角色有如官員,為免暴露身份,便安排陳金水代為持有百分之七股份;李氏兄弟因與吳有業務往來,不敢拒絕,最終接受有關安排。
到2019年後,吳應祿要求李氏兄弟回購股份,涉案逾4億元人民幣據稱正是該次回購的價款。 李氏兄弟在免責下作供,表示他們相信陳金水只是代持人,當初答應出售股份亦是因不想得失吳應祿。 不過,李志豪法官指出,即使接納李氏兄弟的證供,最多只能證明二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幫吳應祿一把,並相信陳金水代表吳持股,但單憑這些說法,仍不足以證明存在賄賂安排,更沒有其他可呈堂證據支持相關指控。
至於辯方案情,陳金水供稱自己曾就股權買賣進行審查,亦曾協商價格及股權比例,並因外國人身份問題,初期由友人代持股份,其後再完成出售及處理所得款項。 他又向法庭交代出售股份後資金去向,強調相關文件、電郵及實際行為均符合真正投資者的做法。 李官在裁決中提到,案發前數年已有電郵顯示陳金水向李曉明表示願意「賭一把」,反映其投資取態;再加上買賣自2014年開始,期間公司盈利有高有低,並涉及符合內地法規及多次股份報價談判,這些情況均與一般商業投資脈絡相符。
法官亦特別指出,本案缺乏關鍵人物吳應祿的證供,令控方在證明上游罪行方面出現明顯缺口。 此外,若涉案款項真屬黑錢,被告其後再把資金分發予眾多人士,反而可能增加風險,令事情更易敗露或令資金難以收回,這一點亦令法庭難以直接推論被告明知款項屬犯罪得益。 綜合整體證據後,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排除被告說法屬真確的合理可能,故裁定陳金水罪名不成立。
案件編號為DCCC 1588/2024。
案件在觀塘法院審理,由區院暫委法官李志豪作出裁決。 被告陳金水否認一項洗黑錢罪,審訊期間並不爭議自己曾處理涉案款項,但一直堅稱該筆錢屬其個人合法投資所得,從未替吳應祿代持股份。 法官在裁決中指出,本案爭議焦點不只是被告有否處理款項,而是控方能否證明該筆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尤其是控方所指的上游賄賂或貪污罪行是否成立。
根據控方案情,李曉明、李曉華兄弟創辦雲南紅塔塑膠有限公司,並於2000年成為川渝中煙的包裝供應商。其後二人自2010年起發展鋰離子電池隔離膜業務,吳應祿認為有增長潛力,遂希望入股成為股東。 控方指,由於吳應祿身為國企高層,角色有如官員,為免暴露身份,便安排陳金水代為持有百分之七股份;李氏兄弟因與吳有業務往來,不敢拒絕,最終接受有關安排。
到2019年後,吳應祿要求李氏兄弟回購股份,涉案逾4億元人民幣據稱正是該次回購的價款。 李氏兄弟在免責下作供,表示他們相信陳金水只是代持人,當初答應出售股份亦是因不想得失吳應祿。 不過,李志豪法官指出,即使接納李氏兄弟的證供,最多只能證明二人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在幫吳應祿一把,並相信陳金水代表吳持股,但單憑這些說法,仍不足以證明存在賄賂安排,更沒有其他可呈堂證據支持相關指控。
至於辯方案情,陳金水供稱自己曾就股權買賣進行審查,亦曾協商價格及股權比例,並因外國人身份問題,初期由友人代持股份,其後再完成出售及處理所得款項。 他又向法庭交代出售股份後資金去向,強調相關文件、電郵及實際行為均符合真正投資者的做法。 李官在裁決中提到,案發前數年已有電郵顯示陳金水向李曉明表示願意「賭一把」,反映其投資取態;再加上買賣自2014年開始,期間公司盈利有高有低,並涉及符合內地法規及多次股份報價談判,這些情況均與一般商業投資脈絡相符。
法官亦特別指出,本案缺乏關鍵人物吳應祿的證供,令控方在證明上游罪行方面出現明顯缺口。 此外,若涉案款項真屬黑錢,被告其後再把資金分發予眾多人士,反而可能增加風險,令事情更易敗露或令資金難以收回,這一點亦令法庭難以直接推論被告明知款項屬犯罪得益。 綜合整體證據後,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排除被告說法屬真確的合理可能,故裁定陳金水罪名不成立。
案件編號為DCCC 1588/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