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公会原则支持增设持续性侵犯儿童罪
SingTao · 2 SOURCESabout 1 hour ago5 MIN

Summary
香港大律师公会就《完善香港的性罪行法例公众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在整体改革方向上表示支持,但对若干新罪行及程序安排提出明确限制,尤其是在原则上同意引入“持续性侵犯儿童”罪时,强调必须同时设立严格保障,确保控罪设计、检控门槛及审讯程序不会损害被告的公平审讯权利 。公会指出,性罪行指控具有高度社会污名,在网媒普及及起底风险下,即使最终获判无罪,被告早期被捕的数码纪录往往仍会长期流传,因此除了支持加强儿童保护外,也主张在定罪前更广泛地保障申诉人与被告匿名,并支持以法例界定“同意”概念,让法庭和公众对性罪行的法律标准有更清晰理解 。
Key Points
- 公众咨询于星期三结束后,公会已向政府提交书面回应,涵盖性罪行改革多项具体建议 。
- 公会检视香港过去20年及澳洲、新西兰、加拿大、南非等普通法地区发展后,原则支持增设新罪 。
- 若证据足以支持强奸等实质控罪,控方应直接提出相关控罪,不应改以持续性侵犯儿童罪处理 。
- 如已有足够基础提出实质控罪,控罪书不应就相同行为同时加入新罪与实质控罪 。
- 公会建议检控新罪前须取得律政司司长同意,并公开检控指引,订明严格适用门槛 。
Why It Matters
这份回应反映法律界对性罪行改革并非单纯反对,而是在支持加强儿童保护与性自主权的同时,要求立法技术更精准,避免新制度在实务上变成降低举证要求或模糊控罪界线的工具 。随着政府推进修例,匿名保护、同意定义、儿童相关罪行的绝对法律责任,以及精神缺损人士同意能力的法定界定,预计都会成为下一阶段讨论焦点 。
大律师公会对“持续性侵犯儿童”罪的核心关注,在于这类罪名通常用于处理受害人年幼、案发时间长、细节难以逐一分辨的案件,但如果立法过宽,可能令控方在本可提出具体控罪时,改以较概括的方式起诉,从而影响被告知悉案情和有效抗辩的能力 。因此,公会提出多项程序性防线,包括当证据足以支持独立且实质的控罪,例如强奸罪,便应明文规定控方提出相应控罪,而非以新罪取代 。
公会又建议参照规管串谋罪行的《实务指示》,若案件已足以提出实质控罪,控罪书便不应就同一行为同时包含“持续性侵犯儿童”罪及实质控罪,以免控方案件铺排过度扩张,也避免陪审团或法庭在审理时面对重叠指控 。此外,控方不应在举证完结时才申请修订控罪,或以交替控罪为由,在实质控罪与新罪之间互相转换;立法亦应清楚列明,两者属于不同的独立罪行,不得视作法律上的交替控罪 。
在检控权限方面,公会认为新罪行提出检控前,应取得律政司司长同意,并应制定及公开检控指引,清楚说明何种情况下才可动用这项罪名,借此提高透明度,也让辩方、法庭及公众理解其适用范围 。公会并强调,条文草拟必须审慎,避免无意中削弱无罪推定原则或公平审讯权利,这是整套建议的主轴 。
除新罪行外,公会亦把焦点放在性罪行案件的匿名保护安排。公会指出,性罪行与其他罪行相比,带有独特而严重的社会污名,一旦有人被指控,即使最终证明清白,声誉损害也可能无法弥补 。在网上媒体普及、资讯长期留存及起底风险增加的环境下,被告初次被捕的数码纪录往往比其后获判无罪的新闻存在得更久,令无罪推定在现实中承受压力 。因此,公会建议扩大定罪前匿名保护,并使之更普遍适用于申诉人及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享有匿名权,可由法官按个别案件酌情决定,或由法律订为自动权利,再由法官在符合公众利益或有需要鼓励其他受害人举报时解除限制 。
在“同意”的法律概念上,公会支持订立法定定义,并以非详尽清单列出若干可被视为未有同意的情况,使法律更清晰明确 。不过,公会认为这些情况应属可反驳的证据推定,而非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保障《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1条下被告获得公平审讯及无罪推定的权益 。公会亦留意到,清单中若纳入“受害人没有口述或透过动作给予同意”这一项,代表法律概念上的重大转变,但认为这符合保护原则及尊重性自主权原则,并向社会传递一个清晰讯息:进行性行为的一方应主动寻求对方明确同意 。
公会基本上亦同意扩大强奸罪范围的政策方向,并支持按建议新增三项未经同意下进行的性罪行,包括涉及触摸及不涉及触摸的性侵犯罪 。至于保护儿童及精神缺损人士的其他条文,公会则提出技术性修订建议,例如关注涉及年满13岁但未满16岁儿童的罪行若采用绝对法律责任,可能导致不相称结果,因此法定抗辩理由十分重要 。公会又建议,在“在16岁以下儿童在场下进行涉及性的行为”罪中,应明确排除儿童意外在场的情况,以免不成比例地影响居住环境拥挤的弱势社群;亦建议界定何谓“涉及性的书面或口头通讯”、澄清“为性目的诱识儿童”的年龄上限、把乱伦罪禁止关系扩至寄养父母,以及为精神缺损程度是否足以影响同意能力提供清晰法定定义 。
大律师公会对“持续性侵犯儿童”罪的核心关注,在于这类罪名通常用于处理受害人年幼、案发时间长、细节难以逐一分辨的案件,但如果立法过宽,可能令控方在本可提出具体控罪时,改以较概括的方式起诉,从而影响被告知悉案情和有效抗辩的能力 。因此,公会提出多项程序性防线,包括当证据足以支持独立且实质的控罪,例如强奸罪,便应明文规定控方提出相应控罪,而非以新罪取代 。
公会又建议参照规管串谋罪行的《实务指示》,若案件已足以提出实质控罪,控罪书便不应就同一行为同时包含“持续性侵犯儿童”罪及实质控罪,以免控方案件铺排过度扩张,也避免陪审团或法庭在审理时面对重叠指控 。此外,控方不应在举证完结时才申请修订控罪,或以交替控罪为由,在实质控罪与新罪之间互相转换;立法亦应清楚列明,两者属于不同的独立罪行,不得视作法律上的交替控罪 。
在检控权限方面,公会认为新罪行提出检控前,应取得律政司司长同意,并应制定及公开检控指引,清楚说明何种情况下才可动用这项罪名,借此提高透明度,也让辩方、法庭及公众理解其适用范围 。公会并强调,条文草拟必须审慎,避免无意中削弱无罪推定原则或公平审讯权利,这是整套建议的主轴 。
除新罪行外,公会亦把焦点放在性罪行案件的匿名保护安排。公会指出,性罪行与其他罪行相比,带有独特而严重的社会污名,一旦有人被指控,即使最终证明清白,声誉损害也可能无法弥补 。在网上媒体普及、资讯长期留存及起底风险增加的环境下,被告初次被捕的数码纪录往往比其后获判无罪的新闻存在得更久,令无罪推定在现实中承受压力 。因此,公会建议扩大定罪前匿名保护,并使之更普遍适用于申诉人及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享有匿名权,可由法官按个别案件酌情决定,或由法律订为自动权利,再由法官在符合公众利益或有需要鼓励其他受害人举报时解除限制 。
在“同意”的法律概念上,公会支持订立法定定义,并以非详尽清单列出若干可被视为未有同意的情况,使法律更清晰明确 。不过,公会认为这些情况应属可反驳的证据推定,而非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保障《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1条下被告获得公平审讯及无罪推定的权益 。公会亦留意到,清单中若纳入“受害人没有口述或透过动作给予同意”这一项,代表法律概念上的重大转变,但认为这符合保护原则及尊重性自主权原则,并向社会传递一个清晰讯息:进行性行为的一方应主动寻求对方明确同意 。
公会基本上亦同意扩大强奸罪范围的政策方向,并支持按建议新增三项未经同意下进行的性罪行,包括涉及触摸及不涉及触摸的性侵犯罪 。至于保护儿童及精神缺损人士的其他条文,公会则提出技术性修订建议,例如关注涉及年满13岁但未满16岁儿童的罪行若采用绝对法律责任,可能导致不相称结果,因此法定抗辩理由十分重要 。公会又建议,在“在16岁以下儿童在场下进行涉及性的行为”罪中,应明确排除儿童意外在场的情况,以免不成比例地影响居住环境拥挤的弱势社群;亦建议界定何谓“涉及性的书面或口头通讯”、澄清“为性目的诱识儿童”的年龄上限、把乱伦罪禁止关系扩至寄养父母,以及为精神缺损程度是否足以影响同意能力提供清晰法定定义 。